常素平律师亲办案例
戴某某诉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案
来源:常素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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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医方承担70%的责任,共计赔偿患方270750.36元。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 0783 民初 504 号

原告:戴某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迟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路。

法定代表人: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扎兰屯市*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霞,扎兰屯市*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任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戴某某、迟某某与被告扎兰屯市--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中*医院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原告戴某某、迟某某申请做中*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董*霞,人*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戴某某、迟某某医药费5638.51元、护理费1101.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0元、差旅费6046元、交通费4536元、住宿费1510元,合计831032元,被告中蒙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47 9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戴某某因腹坠痛3天,以“停经40+3周,孕1产0,头位”由被告中蒙医院门诊于2017年8月28日9时53分收入住院待产。2017年8月29日,新生儿(受害人)出生,无自主呼吸,肤色苍白,对刺激无反应,心律微弱(5-10次/分),经抢救无效于6时31分死亡。戴某某、迟某某认为,戴某某住院期间因中蒙医院未尽到及时救治义务,导致新生儿产前窒息,之后,中*医院延误治疗,没有及时采取剖腹产措施;新生儿出生后,中*医院治疗措施不当致使新生儿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北天司鉴(2018)临鉴字第085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医院在戴某某的分娩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起主要作用,赔偿比例应按照90%计算。现诉至法院。

中*医院辩称,一、北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北天司鉴(2018)临鉴字第 0859 号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鉴定人没有仔细查阅病例,对诊疗行为评估出现严重错误。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医疗行为评估第2条写明“2017年8月29日3时50分院方发现胎心异常,此时宫口开大3cm,已经进入活跃期,至4时25分入手术室前未按时监测胎心”。实际上中*医院在此时间段一直进行着胎心监护,并有两张胎儿监护报告单为证。2、鉴定时听证会只有1位鉴定人接待,鉴定意见只说明医方的病例、病床的管理存在瑕疵,并没有指出医方的过错,且出具鉴定意见的人没有参加听证会,不排除对案情不了解的可能性。3、鉴定意见忽略了病理死因,没有着重考虑患方的自身过错。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医疗行为评估第3条应属于患方的自身因素。第一,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对新生儿死因结论为:胎盘成熟度2级,边缘微小陈旧性出血;脐带绕颈一周;胎儿宫内窘坦,羊水吸入症窒息死亡。最后的原因是胎儿宫内窘迫,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没有建立在病理死因之上,违背鉴定原则。第二,鉴定人没有仔细查看病例,对需要患者配合的事宜,未认定患者自身过错。在病例医患沟通记录中“需要患者及家属配合事宜中,嘱其自测胎动”,出现腹痛后及时告知医护人员。产妇未发现胎动异常,出现腹痛难忍时才告知医护人员,查胎心60-100次/分,胎儿宫内窘迫严重,中蒙医院第一时间予以宫内复苏及剖宫产。4、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医疗行为评估第4条“入院记录病床号202-4,医嘱病床号 202-6”,中蒙医院确实存在床位管理未及时刷新,导致床位号不符的情形,但该过失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二、结合司法鉴定人的错误认定,中蒙医院的责任以次要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90%的比例,明显过高。三、二原告主张部分费用的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是戴某某生产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2、戴某某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1.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承担被鉴定人戴某某1人合理部分费用,并需要正规发票佐证。四、中*医院与本案被告人*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本案合理费用,法律费用应由人*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承担。

    人*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第一、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中蒙医院意见一致,认为责任比例过高;第二、戴某某在医院生产所发生的检查费用、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护理费、营养费应遵照医院的医嘱;第四、鉴定费、差旅费不是该医疗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的当事人;第六、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与医院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医院提交的医疗责任保险单,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雇员清单、保险费收据、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护士的资格证和执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戴某某、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在中蒙医院就诊、治疗经过及费用。中*医院、人*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费用有一部分是戴某某自然生产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其中婴儿抢救费用994.80元由中蒙

    医院承担。本院认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戴某某、迟某某未提交中蒙医院有过错责任的证据,故对戴某某住院生产的相关费用不予维护,该部分维护新生儿抢救费用994.80元。2、戴某某、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差旅费票据,证明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中蒙医院质证意见为,尸检报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法庭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鉴定费、住宿费认可,交通费认可有正规发票的戴某某1人的费用,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人*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尸检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中蒙医院一致。差旅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证为,对该组证据中尸体解剖病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理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瑕疵,但自28日晚至次日3时50分许在封存病例中未记载对胎儿进行胎心监护是客观事实,故时间记载错误不影响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中*医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请求数额过高,维护戴某某1人的合理费用。

    3、中*医院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例中的胎儿监护报告单2页、医患沟通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胎儿进行了胎心监测,与鉴定意见书分析部分没有胎心监测的记载是不符的。医患沟通记录记载需要患者和家属配合的事宜,嘱其自测胎动,是患者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份胎心监护认可,但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凌晨3时50分,破膜后一直没有胎心监测。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胎儿监护报告单记载,系自2017年8月29日凌晨3时50分至剖宫产术前,2017年8月29日凌晨3时50分前较长时间段在封存病例中无胎心监记录,故对否定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4、中蒙医院向本院提交的尸体解剖病理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综合认定患方存在的过错是比较大的,鉴定主要责任和尸检报告是不符的。鉴定意见书第2项写明8月29日3时50分到4时20分期间没有胎心监护,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尸体解剖病理报告书只能证明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宫内缺氧,新生儿死亡是综合原因造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很明确。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瑕疵,但2017年8月29日凌晨3时50分前较长时间段在封存病例中无胎心监测记录,在病例中未记载对胎儿进行胎心监护是客观事实,故时间记载错误不影响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中蒙医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异议,对中蒙医院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5、中蒙医院向本院提交的殡仪馆存放新生儿尸体费用2 000元票据,支出律师费18000元,属于本案法律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20000元法律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尸检解剖费用没有异议;殡仪馆存放新生儿尸体费用2000元,当时没有通知二原告;法律费用与二原告无关。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律师费用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实。本院认证为,存放新生儿尸体费2000元实际发生,予以维护;律师费18 000元,因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自认,故予以确认。

    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某、迟某某系夫妻。2017年8月28日9时53分,戴某某到被告中蒙医院住院待产。入院初步诊断为:1、妊40+3周,孕1产0,头位;2、脐带绕颈一周。戴某某要求阴道分娩。2017年8月29日3时50分,医生发现胎心异常,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取出一女活婴,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临床诊断为:1、妊40+4周,孕1产1,头位;2、脐带绕颈一周;3、胎儿官内窘迫;4、新生儿窒息;5、新生儿死亡。戴某某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后支出住院治疗费1 526元,其中婴儿抢救费用支出994.80元。

    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8)临鉴字第08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戴某某的分娩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起主要作用。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中*医院支付尸体解剖费7000元,存尸费2000元。

    中*医院与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0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6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每人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额减去免赔额超过300000元的,按300 000元理赔;赔偿额减去免赔额少于300000元的,按实际数额理赔。

    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迟林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戴某某在中蒙医院住院待产,因中蒙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综合戴某某及胎儿自身原因,导致戴某某、迟某某的女儿(新生儿)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戴某某、迟某某的相关损失及新生儿的抢救费用。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比例进行分担。中蒙医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导致戴某某、迟某某遭受经济、精神损失。戴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迟某某系城镇家庭户口,故酌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家庭标准计算戴某某、迟某某的各项损失。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5 638.51元,因戴某某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后支出住院治疗费1 526元,戴某某生产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婴儿抢救费用994.80元予以维护。2、护理费1 101.5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因系戴某某住院生产的相关费用,故不予维护。3、丧葬费33 846元,经审核,予以维护。4、死亡赔偿金713 400元,经审核,予以维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经审核,予以维护。6、鉴定费19000元,经审核,予以维护。7、差旅费6046元,交通费4536元,住宿费1510元,维护戴某某1人的相关费用1974元。以上合理费用合计819214.80元。被告中蒙医院支出尸体解剖费7000元,存尸费2000元,合计9 0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计入损失数额内。以上费用共计828 214.80元。

    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中蒙医院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79 750.36元(828 214.80元x70%),因超出事故赔偿额减去免赔额超过300000元,故按中蒙医院与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由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300 000元理赔款;不足部分279 750.36元(579 750.36元-300 000元),扣除中蒙医院支出的尸体解剖费、存尸费9000元,中蒙医院应向二被告赔偿270 750.36元(279 750.36元-9000元)。其中法律费用包括鉴定费19000元、案件受理费5639.64元、中蒙医院主张律师费18000元。中蒙医院承担鉴定费13300元,案件受理费5639.64元,与律师费合计超出中蒙医院与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 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应支付中蒙医院法律费用20 000元。

    中蒙医院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8)临鉴字第08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在证据核查部分已经予以论述,在此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戴某某、迟某某诉讼中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迟某某医疗事故保险金3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应赔偿原告戴某某、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0 750.3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扎兰屯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 639.64 元,由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凤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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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常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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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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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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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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