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患方尽快得到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医方共计赔偿患方13万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内0105民初6865号
原告:潘某某,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娜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赛某,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木其尔,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医院(内蒙古自治区**肿瘤研究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娜某某、赛某诉被告内蒙古**医院(内蒙古自治区**肿瘤研究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潘某某、娜某某、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150.1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害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到被告处做例行体检后心彩超结果为主动脉夹层、主动脉瓣反流(中度),于2019年3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行升主动脉部分切除及人工血管置换术,术毕未关胸,于18时45分返回ICU病房。2019年3月16日关胸,于2019年3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夹层累及升主动脉、高血压、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黄疸、感染、慢行胆囊炎、胆囊结石等)。后因病情需要转至中国人民--总医院进行抢救,于201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因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救治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医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984年4月14日出生
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统计局街。
被告内蒙古***医院赔偿原告潘某某、娜某某、赛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5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91.5元,由原告方自愿负担;
各方一次性解决本次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立
2020年6月10日
书记员 李颖